发布时间:2025-04-05 19:36:40源自:本站作者:PB2345素材网阅读(14)
这种种言行就是专制集权的典型注脚,非常鲜明地突出显示专制集权的丑恶性和危害性。
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9条第1款亦规定: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男女一方得向县政府请求离婚。比如在笔者所在法院辖区内审理离婚纠纷中常见的男方喝酒醉后实施的家庭暴力情况,怎么认定一方(主要是男方)的殴打属于持续发生,或其暴力伤害程度已经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达到人民法院足以支持另一方的离婚请求?怎么判断其是否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婚姻关系是否破裂?由于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当事人举证能力严重不足,有时甚至除了一纸《结婚证》外就没有别的证据了,倘使不以在诉讼过程中所采集到的信息来判断当事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那么仅仅依靠一方陈述,显然无论是标准多样说、婚姻关系破裂说还是共同生活可能说都是无法支持司法认知的展开的。
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离婚诉讼占有相当的比例, 如何认定和识别其中的正当诉由并予以关注和回应,就不能不是一个需要适当考虑的问题。它有着深厚的中国传统文化底蕴,中华民族数千年来都把执子之手,与子谐老奉为美满爱情的归属,孟姜女、梁祝等传说寄托了中华民族对美好爱情的追念,《西厢记》、《长生殿》等以之明志抒怀的文艺作品数不胜数,苏东坡用明月夜,小松岗,千里孤坟,无处话凄凉表达对亡妻的思念,更成为千古流传的爱情绝响。但是事实上人的行为必然是在主观意识支配下产生的,服从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的,很难设想在是否离婚这样的人生大事上当事人出现悖离于自己感情的违心的行为,因此通过观察双方的态度来判断其对离婚的意愿和决心,通过举证和质证来发现双方对于相关事实描述的差异,找到案件真实的关键点是完全可欲的。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婚姻法》基本上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继承了1980年《婚姻法》的内容,其中第三十二第二款明确了感情破裂标准,第三款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五种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前三种情形采用的是对一方过错导致感情破裂的列举,第四种情形是对无过错夫妻感情破裂的列举,而第五种情形是开放性列举,也即所谓的兜底条款。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政权也及时对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标准作了确认,早在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4条就已规定:夫妻感情意志根本不合,致不堪同居者,任何一方得向司法机关请求离婚。
现代国家的制度设计,包括婚姻制度,都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从而让人民感受到幸福。通过在法庭调查中结合庭审提纲进行发问,力求通过庭审笔录的记载充分全面地取得和掌握案件事实材料,并对双方进行调解。以上资料自萨维尼去世后逐渐被人们淡忘,直至上个世纪20年代,康特洛维奇等人重新发现了格林笔记并将其公之于众。
[11]这段论述表明,萨维尼所谓的法的历史性并非指历史知识与法的简单对接,毋宁是指法自身具有内在的历史性,换言之,他似乎更倾向于内部法律史。他试图通过自己的思考为德国法学指明一条正确的发展道路。只有掌握造法之方法,才能形构真正属于我们自己的民法理论与制度体系。真正的学术贡献也是由从事历史性研究的法学家作出的。
法学方法论三条基本原则就是其思考的起点,这三条原则奠定了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乃至其整个民法理论体系的思想基础。尽管萨维尼无论在空间上还是在时间上都与我们相距遥远,但我们今天身处其中的历史境遇与他当时身处其中的历史境遇却有诸多相似之处:我们也存在法律史的断裂现象、法律文化的多元化格局、[41]以及专业化的、纯粹的民法知识体系与某些非专业化的、充满任意性的甚至带有一定法律虚无化倾向的知识体系之冲突。
我们在移植德国民法的过程中,必须有意识地去认识它、理解它,深入考察它的形成史,尤其需要考察德国人是以什么样的方法构建一个能够自我发展、自我调适的民法学理体系与制度体系。[15]参见许章润:《民族的自然言说——萨维尼与蒂博的论战、法典化及其他》,载《读书》,2001年第11期。这些域外的法律素材已经进入我们的法律生活,成为我们法律实践与法律文化的一部分。本文拟对萨维尼早期法学方法论中的三条基本原则进行初步解读,这三条原则是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体系的根基所在。
为了挽救罗马法,保持法学的科学性与纯粹性(绝对性),萨维尼主张回归古典、尊重历史,由此产生了法学方法论的第一条基本原则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历史主义方法。其三,法学是历史性与哲学性科学的统一体。[36]注释、历史与体系在法学方法论第三条基本原则中获得完美的结合。萨维尼批判了一种在那个时代比较流行的做法:把自然法学作为基础知识置于实在法研究之前。
两种研究的主要观念是一样的,只不过具体做法不同而已。[38]而其晚期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则以体系方法为主,兼用历史方法与语文学方法。
3、萨维尼1803/1804年法学方法论讲义,这是对1802/1803年讲义的补充,以下简称1803/1804年讲义。在1809年讲义中,他认为,所有的法学论述有三种方式,它们基于对立法的三种不同视角:1、语文学视角(Philologische Ansicht),亦即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
在格林笔记中,萨维尼在论证法学的语文学属性时,曾经对那种在现有法律(理论)之外另辟蹊径,开创一个实践性法律体系的做法提出批评,[17]其意图即在于捍卫罗马法的正统地位。然而,这种第三人意志具有多样性,因此,最好的方案是:存在某种完全客观、完全独立、排除任何个人意见的东西——法律(Gesetz,制定法)。2、雅各布?格林(《格林童话》编纂者格林兄弟中的哥哥)对于萨维尼1802/1803年法学方法论课程的听课笔记,以下简称格林笔记。2、体系视角,依据概念、规则的内在关联,把立法的内容当作一个共时性的整体进行考察。4、萨维尼1809年的作为潘得克吞序言的法学方法论讲义,5月15日开课,总共14课时,授课地点是兰茨胡特(Landshut)大学,该课程的目的是为此后的潘得克吞课程作方法论上的准备,萨维尼将其视为对法学方法论的第二次试验,以下简称1809年讲义。然而,我们对其历史有多少了解?对蕴含于其体系深处的精神内核又有多少洞察与领悟呢?我们所看到的、使用的只不过是那些脱离了历史、脱离了体系、没有灵魂的制度碎片而已。
[31]由于萨维尼把古罗马法视为法源,所以对法律规则进行语文性的注释就等于对罗马法的历史文本进行注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的注释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历史性的研究,正因为如此,萨维尼才会在其1802/1803年讲义中把历史性科学与哲学性科学相统一的原则表述为注释因素与体系因素相结合原则。[24]在谈到法学与政治之关系的时候,萨维尼认为可以如下方式论述法学:对立法及其实效进行比较,以此为基础对政治准则进行评判。
以下这两句话可以算是对该原则最完整的诠释:应当把立法分解为一些单个的要素并且依据其精神在真正的内在关联中进行论述,由此,可以按照某个特定时期的历史序列提出一个通过此种研究所发现的体系。萨维尼在此处对两种现象提出批评:一是法源汇编式的体系,亦即在未对法规则进行有机整合的情况下,就将其堆放在一个研究成果中。
[13]至此,我们可以对萨维尼法学方法论第一条基本原则的内涵作一个总结。其原初目的应该是完全的客观性,它应当是如此完备的,以至于仅靠自身就可以适用,无需其他东西的介入。
[29]至此,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第二条基本原则已经彻底转变为法学是一门体系性的科学。这条原则提醒德意志人在动荡的年代保持冷静,把激情转化为耐心,运用科学的方法,通过细致的研究从历史中寻找真理,从传统中汲取精神。事实上,注释因素与体系因素的结合并不能完整地体现法学是历史性与哲学性(体系性)科学相统一原则,因为注释性(语文性)只是历史性的一个向度,除此之外,历史性还意味着法具有发展性。进入专题: 萨维尼 法学方法论 。
[19]二、第二条基本原则:法学是一门哲学性(体系性)的科学在萨维尼早期法学方法论中,哲学性等同于体系性。[35]法学本身不是别的,它恰恰是一个处于历史发展之中,源于对法源的直接、完整观察的体系。
从格林笔记第一部分第三章法学的体系性研究的记载看,两条原则的结合是否成功似乎与法学家对概念的处理以及对体系性的理解有一定的关系。如果不是以这种目的,不是在这种层面上进行哲学性的研究,而是仅仅将哲学基础知识用于指导法学研究,那就等于贬低了哲学的价值。
另见薛军:《蒂堡对萨维尼的论战及其历史遗产》,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15]理性(自然)法学的主要进路是从少数几条伦理学——哲学基本原则推导出整个法律规则体系,由此产生的很多规则背离了罗马法传统规则。
萨维尼1803年出版的成名作《占有法(Das Recht des Besitzes)》就是历史方法、语文学方法与体系方法完美结合的经典,维亚克称之为现代法释义学的开路者。为此,它必须为法学、为整个立法提供一般内容与一般任务。萨维尼指出,注释与体系性研究首先应该单独地进行,不应该过早结合起来,否则就是不成功的结合。第三部分是法学的学院性研究(Academisches Studium),主要涉及如何利用教学来达到法学研究目的。
这条原则体现了萨维尼的历史主义法律观。从以上萨维尼关于法学与哲学之关系的论述来看,尽管没有明言,但他似乎也把这种内外区分适用于法的哲学性研究:费希特式的研究属于外部法哲学研究,侧重于从哲学的视角对法进行整体性观察。
很多学者现在只研究自然法,有两种自然法研究方式:法学式的研究与哲学式的研究。萨维尼就是在这样的历史氛围中开始他的学术生涯。
受人之鱼,不如受人之渔。萨维尼这个观点是有针对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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